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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褚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
被告:史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陈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史某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曼妃体雕门市转让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转让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褚某与被告史某于2015年9月9日签订《曼妃体雕门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某将其位于南京市xx的曼妃体雕美容馆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史某支付了60万元转让款,包含品牌使用费、店内全部设施,现有仪器,另送新仪器两台。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某签订《曼妃体雕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取得南京市xx的曼妃体雕品牌代理经营权,合同中第二条约定:1、被告史某应该对原告予以支持,并承诺在被告史某投放的广告上加带原告的地址和电话,原告不用付广告费。2、对原告招聘的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及时传递总公司的新理念、新产品和促销方案、广告报样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6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史某,但被告史某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经营困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史某、陈某某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褚某(乙方)与被告史某(甲方)签订《曼妃体雕门市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市xx的曼妃体雕美容馆(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转让给乙方使用,同时转让曼妃体雕的经营权;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转让费60万元,包含品牌使用费、店内全部设施、现有仪器、另送新仪器两台、进货价格一万元的产品;乙方需清点店里所有设备和物品,办理工商过户手续,甲方将派专人协助完成。同日,原告褚某(乙方)与被告史某(甲方)签订《曼妃体雕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取得南京市xx的曼妃体雕品牌代理经营权;为了体现甲方对乙方的支持,甲方承诺:(1)在所有甲方投放的广告上加带乙方的地址和电话,乙方不支付广告费用,(2)对乙方招聘的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及时传递总公司的新理念、新产品和促销方案、广告报样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史某支付了60万元转让费。
合同签订数日后,原告欲联系被告史某与其见面沟通经营事宜,因无法获得与被告史某见面沟通的机会,原告遂通过微信方式多次与被告史某沟通,要求被告对原告招聘人员进行指导和管理,履行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对乙方招聘的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及时传递总公司的新理念、新产品和促销方案、广告报样等承诺,而被告史某一直未予履行。原告亦与被告陈某某联系,与其沟通进货事宜并要求被告履行签订合同时的承诺,但被告陈某某仅就进货事宜进行了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履行当初承诺的事宜,被告陈某某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就其承诺一直没有行动和支持,敷衍、拖延,没有人员管理,致使原告无法经营,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史某签订的《曼妃体雕门市转让合同》,要求两被告返还60万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并表示同意在60万元的转让费中扣除6万元产品和机器设备费用。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经营者刘某以诉争房屋为注册地申领了营业执照,并于2015年10月10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2015年10月10日,原告褚某以诉争房屋为注册地申领了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x区x美容中心”,经营范围“美容服务”。2016年11月4日,被告史V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以6万元的转让费将其位于南京市xx的曼妃体雕会所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
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曼妃体雕门市转让合同中的经营权与曼妃体雕品牌代理经营权的行为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系双方为实现同一合同目的而产生的,在曼妃体雕代理合同中,被告史峰承诺在其投放的广告上加带原告的地址和电话,原告不支付广告费用,对原告招聘的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及时传递总公司的新理念、新产品和促销方案、广告报样等,但对该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史某一直未予履行,致使原告在接收转让的店铺后,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无法实现曼妃体雕门市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史某应返还转让款60万元,原告褚某应返还店内设施、仪器及产品,并停止使用曼妃体雕品牌,考虑到仪器设备及部分化妆品已使用,原告自愿在60万元转让款中扣除6万元以折抵产品和仪器设备费用。结合被告史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扣除6万元折抵产品和仪器设备费用符合市场行情,应予支持,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史某仍需返还原告54万元。对原告褚某要求被告史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曼妃体雕门市转让合同》。
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褚某54万元